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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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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巴公司、张瑜、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第三人张瑜受伤及工伤认定经过。第三人张瑜于2012年4月1日中午下班后和其他几名工友一起到外面吃饭,约12时50分,吃完饭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瑜受伤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第三人张瑜受伤及工伤认定经过。第三人张瑜于2012年4月1日中午下班后和其他几名工友一起到外面吃饭,约12时50分,吃完饭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瑜受伤住院,当天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下唇、牙龈及颏部多发挫裂伤,上牙槽骨骨折,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外伤性脱失,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第三人张瑜于2012年7月31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和2014年2月19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3)第003号、(2014)第012号)和洛阳市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洛阳人社工伤受字第(2014)第013号),对第三人张瑜于2012年4月1日下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受伤事实进行调查,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答复,一是认为公司和张瑜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没有生效,二是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路径、目的等方面认为张瑜的工伤不合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洛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我局于2014年2月18日正式受理了张瑜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19日向上诉人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二、上诉人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径、目的等方面认为张瑜的工伤认定不合理是不成立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部函(2011)339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2005)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下班途中”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包括固定居住场所和临时居住场所,下同)到工作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职工从居住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工作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最后出发地至工作场所的途中为上班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上诉人认为上下班途中就是职工的工作地点与职工宿舍之间的路,但是还应考虑,虽然公司为职工准备有食堂和饭菜,但职工有不在指定地方就餐的权利,所以当天下班后,几名职工相邀外出就餐,那么职工工作的地方与当天就餐的地方之间的合理路线就应当认定为是合理上下班路线。(二)职工在外就餐后不论早晚,他们的第一反应是回单位继续上下午班或是等着时间一到继续上下午班,当天12点50分左右,张瑜等几名工友在外就餐后返回厂里,行至龙顾路道东线16号线杆处发生交通事故,职工就餐后从就餐的地方回单位的途中就是上班途中。这一点在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1日中午,张瑜下班在外边吃完饭返回上诉人处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得到确认,且该判决已生效。(三)上诉人认为时间不合理,下午上班的时间上诉人说是下午2点至6点,但第三人提供的单位职工指纹打卡考勤显示,大多数4月份的考勤是早上7点多将近至8点,下午17时多一点,也有很少一部分是18时以后下班的,说明公司是8点上班,下午5点钟下班,从时间上应该说是下午上班时间是13时至17时,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下午上班是下午2点至6点,答辩人认为时间是合理的。再退一步讲,下午上班的时间即便是上诉人所说的下午2点至6点,职工在外就餐后,返回单位等着上下午班我们认为也是正常的、合理的,是职工的上班途中的正常行为。所以,上诉人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径、目的等方面认为张瑜的工伤认定不合理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驳回上诉人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使第三人受到的工伤待遇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以维护。

被上诉人张瑜口头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2012年4月1日发生工伤事故,到现在还未进行赔偿,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瑜中午外出就餐后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非其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经过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故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张瑜发生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之理由不能成立;单位职工中午外出就餐后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事故,是在合理时间内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上诉人认为张瑜从就餐地点返回单位不是在合理时间及合理地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