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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官(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上诉人李公万答辩称,我家宅基地是1962年大队批的,和李官印家做邻居。因在河滩边是危房,无法居住,交旧换新,当时经村支书李茂林和李官印的父亲协商同意使用官墙,房子才顺利建成,当时做过补偿,且北半部分土

被上诉人李公万答辩称,我家宅基地是1962年大队批的,和李官印家做邻居。因在河滩边是危房,无法居住,交旧换新,当时经村支书李茂林和李官印的父亲协商同意使用官墙,房子才顺利建成,当时做过补偿,且北半部分土坯院墙是我家垒的。1985年清册时李官印不同意是官墙,最后土地所的工作人员和大队干部李银锁、李木斌说上诉人的宅基地超出了当地宅基地用地标准,要罚款,李官印手指着说那就以墙中为界,就这样1985年土地证就发下来了。1993年香鹿山镇对辖区内农村宅基地清宅时为李公万家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6月我将北半部分老房扒掉建成平房,当时未发生任何纠纷,1997年将与李四娃、李官印相邻的土坯院墙改建成砖墙也未发生任何纠纷。2009年2月6日我在原地基上翻建临街房时李四娃和李官印才说此墙是他们家的私墙双方才有了纠纷。关于李公万宅基地的问题,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李公万的房屋产权并未发生变化,且李营村集体并未授权收回李公万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李公万的宅基地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一审判决,依法维护被诉处理决定,依法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公万与李官印、李官星宅基东西相邻,李官印、李官星宅基原系一所宅院,系其父亲1979年给其兄弟二人分家所得,该宅基批建在先,李公万宅基批建在后。1964年李公万建房时经上诉人父亲同意趁用了上诉人父亲建的墙。1985年清宅时,对其双方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了清宅登记。1993年4月宜阳县人民政府为李公万颁发了宜集建(93)字第08300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2月,李公万的侄子李战伟翻建房屋扒掉原相邻的土坯墙,上诉人提起此墙属于他们的私墙,由此发生纠纷。2009年5月,李官印、李官星以李公万的宜集建(93)字第08300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办理时未经李官印、李官星指界,起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李公万的宜集建(93)字第08300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6月19日,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被诉行为未经准确丈量,未经四邻认定权属界线,未公开登记确权为由,判决撤销了李公万的宜集建(93)字第08300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公万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09)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官印、李官星与李公万宅基均系历史老宅,于1985年登记造册,目前三方的宅基地实占面积均与85年宅基清册所记载的面积不一致。宜阳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参照1995年3月1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建房在先,李公万建房在后,相邻的墙属于其一方的私墙,宜阳县人民政府将其确权为官墙错误。本院认为,李公万趁用上诉人方建的墙是事实,但是是经上诉人方允许的,双方共用该墙40余年;另双方系邻居关系,应本着尊重对房屋现状形成的历史事实,按照有利于团结,方便生活、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土地的使用权,鉴于双方共同使用该墙40余年未发生争议,宜阳县人民政府将该墙认定为官墙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官印、李官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