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偃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2013年12月5日上午,刘金玲因不愿让和克军家入住和家之房,在和克军之子和阳阳扒封在门口的砖头时极力阻拦。民警到场后,在和克军家老宅门口,当着众人的面,刘金玲公然用粪便泼了和阳阳一身。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和阳阳询问笔录、证人郭克锋证言、出警证明、视频资料截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豫公通(2009)239号对侮辱(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行为进行了相关处罚规定,《裁量标准》第三条规定:以泼洒粪便、强迫他人钻胯以及其他令普通人难以忍受的方式,公然侮辱他人的,构成情节较重。因此,决定对刘金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有据,处罚适当。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二,刘金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刘金玲所称2013年12月5日上午,和克军带领郭克勋等人抢占其家房屋。该房屋实际情况是,1989年11月25日刘景平之父刘长利将其家宅院上的房屋卖给马耀成(已亡故),马耀成又于1993年左右将上述房屋转卖给和克军。后刘景平、刘金玲夫妇欲要回自家的房屋,2011年刘景平、刘金玲夫妇向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马耀成和刘长利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确认马耀成和和克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刘景平、刘金玲夫妇的诉讼请求。刘景平、刘金玲夫妇又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金玲提出房屋是她家的意见,属于民事审判范围,应以终审判决书为据确认所有权归和克军所有。上诉人刘金玲上诉状中所列的事实,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只是其主观臆断片面之说,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2612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同意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和阳阳当庭口头答辩称,房屋是我们掏钱买的,上诉人刘金玲一直在闹,我们想卖房子都卖不成,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刘金玲往和阳阳身上泼粪便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刘金玲当着众人的面,公然将粪便泼在了和阳阳身上。孟津县公安局依据该事实对上诉人刘金玲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金玲认为孟津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但其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刘金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金玲在二审增加的要求孟津县公安局赔偿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不能直接予以审理,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金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