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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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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航兵与登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一份证据,郑国土资函(2012)209号文,第二份证据登政通(2010)7号公告、照片,第三份证据登国土资公(2010)16号文、照片,第四份证据征地听证告知、送达回证、放弃听证证明、征地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一份证据,郑国土资函(2012)209号文,第二份证据登政通(2010)7号公告、照片,第三份证据登国土资公(2010)16号文、照片,第四份证据征地听证告知、送达回证、放弃听证证明、征地情况说明,第五份证据登土资文(2011)43号、征收包干协议补偿到位证明,第六份证据评估报告、登国土资文(2012)57号、挂牌公告,第一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依法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市政府依法进行了征地听证告知,大路北村组干部放弃听证,市国土局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收购、签订了协议,并补偿到位。市政府拟对涉案土地挂牌出让,并进行公告。第二组第一份证据申请书、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执照、竞买资格确认书,第二份证据登国土资文(2012)125号文、报价单、挂牌记录、成交确认书、公证书、出让结果公告、出让合同、出让金等票据,第二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经过依法挂牌后被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竞得,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税费。第三组第一份证据土地申请书、身份证明、委托书、发改委批复、环保厅批复、规划许可证、公告,第二份证据地籍调查表,第三份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第三份证据证明第三人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竞得土地后申请了土地登记,并经国土部门调查后市政府批准登记。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并不是我们办理土地证的利益相关人和利害关系人,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告的起诉是不对应的;原告没有提出对土地征收行为能够证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或者承包人的证据;除此之外,我们还有三点意见:1、本案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办理土地使用证,法院审理的范围仅限于办理的程序依据,原告并未对土地征收程序的四个具体行为提出诉讼,批复、标准、方案等四个征收程序,所以法院也不应纳入审理范围;关于征收补偿问题有异议的话,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河南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由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部门予以裁决,这才是行政部门的行政裁决权;2、对于被告的答辩我方予以认可,被告的办证、征收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登国用2012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对于原告的证据:第一组、二组、三组、四组的决议无原件,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质证;对于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证明材料,是原告自己询问的记录,自己不能证明自己,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质证。对于两份包干协议,虽然没有原件,但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进行过复议。对于原告要求提级审理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十三、十四组的证据,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没有相关证明或者承包证,地亩册没有原件,用地补充协议现在部分有原件,没有说明显示出土地承包权或者使用权的事项,第三人认为,在证据中显示的土地承包人资格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相关资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尺子量的存在有误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对方起诉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对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这是村民自治组织和政府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4份证据,照片、公告,原告认为完全是事后伪造的;按公告的程序要求,必须公告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所以对这些证据不认可;对第一组第6份证据,原告认为是他们暗箱操作,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1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2,原告认为必须公告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所以对这些证据不认可,必须按照规定将征地款按照期限,直接补偿给农户;被告也没有按照土地市场价格补给原告;第三组证据的公告,原告并没有见到;对于地籍调查表,原告是土地承包户,作为使用权人应当到场指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办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第十一组证据的信访材料复印件,因与本案被诉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第4、5、6、7、8、9、10、11、12、13份证据,第七组第5份证据的证明材料没有原件,被告和第三人对该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且证人均未到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2份证据为原告刘卫民自己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3份证据,第七组第3、4份证据的证明材料,因证人均出庭作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1、2、3、4、5份证据原告认为系伪造,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一组第6份证据,第二组第2份证据,第三组第2、3份证据为土地征收、拍卖、登记的程序性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它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本案原告是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四、五组村民,是部分涉案土地承包使用人。2010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就《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请示》(郑政(2010)251号),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该批复中批准登封市征收大冶镇大路北村土地6.6737公顷。2010年10月19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国土资函(2010)209号对该批复向登封市人民政府转发。2010年10月25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土地征收有关问题的通告》(登政(2010)7号)对征收方案的有关内容进行通告,并在大路北村委进行张榜公布。2010年11月1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C103块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登国土资(2010)16号),对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并在大路北村民委员会门口进行张榜公布。2010年11月4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向大路北村组送达了征地听证告知(登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74号)。2010年11月30日,大路北村放弃听证权利,并出具有张松超,景得才、蔡冠丙签字的“放弃征地听证证明”。2011年4月11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在《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购大冶镇大路北村一宗土地方案的请示》上作出“同意”的批示。2011年5月16日,登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大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包干协议书。2011年10月12日,大路北村委会出具了土地补偿等各项费用已通过大冶镇拨付到村,已向群众对付到位的证明。2012年4月5日,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在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挂牌出让登政出(2011)33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上批示“同意”。随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进行了挂牌出让,并登报公告。2012年5月28日,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以1563.11万元竞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6月5日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6月8日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及契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