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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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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振与新密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根据上列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11时42分,张欢欢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小九洲宾馆南边雍雅美容院门口有人躺着堵门,不让其营业。接警后,被告所属青屏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 5笔痹

根据上列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11时42分,张欢欢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小九洲宾馆南边雍雅美容院门口有人躺着堵门,不让其营业。接警后,被告所属青屏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当时原告陈国振身穿写有红字的白色衣服,躺在雍雅护肤养生会所门口。经劝阻后被告民警将陈国振口头传唤到青屏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调查询问,被告认定:2014年3月以来,原告多次身穿写有标语的白色上衣,躺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小九洲宾馆南边雍雅护肤养生会所门口台阶上,致使雍雅护肤养生会所的人员无法出入,被告所属派出所多次接警并出警处理。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原告陈国振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尚未执行。陈国振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2014年7月7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密市公安局以新密公(8381)行罚决字(2014)0207号决定书对陈国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7月17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妻子白金梅。原告陈国振不服,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国振以他人侵犯其家人合法权益,向公安机关反映后公安机关不予处理为由,多次身穿写有红字的白色上衣,躺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小九洲宾馆南边雍雅护肤养生会门口台阶上,致使雍雅护肤养生会所的人员无法正常出入,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新密市公安局接到雍雅护肤养生会所工作人员报警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程序,并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为由,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告所作出的是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振要求被告新密市公安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国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尚超峰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彦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