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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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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志贞不服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学飞颁发新集用(2011)字第01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正行初字第39号 原告袁志贞,女,汉族,生于1949年7月15日,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于杨,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正行初字第39号

原告袁志贞,女,汉族,生于1949年7月15日,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于杨,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新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金松,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学飞,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9日,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石本忠,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志贞不服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学飞颁发新集用(2011)字第01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驻行辖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志贞委托代理人于杨、陈云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朱金松,第三人张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3月底,在自己家的宅基地上建房时,第三人无理阻扰,经本村委会调解时才得知,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新集用(2011)第0160号土地使用证。被告在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且没有通知现土地使用权人,更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同时,被告在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没有详细审核第三人张学飞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该土地证地界的四邻均不知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不合法,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1、公证书两份;2;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纠纷说明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不能证明证言内容具有真实性;对于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纠纷说明书复印件,系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原件而未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权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志贞要求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学飞颁发新集用(2011)字第01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 玲

审判员 邹军义

审判员 谢新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