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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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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超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红旗颁发正国用(2000)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3、2014年10月28日进行现场实地勘验丈量,从石油公司南院墙往北到刘斌拍卖所得土地北墙约74米,从刘斌拍卖所得土地北墙往北到油库北门垛约32米,从油库北门垛到郭红旗、聂涛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南墙约25.5米

3、2014年10月28日进行现场实地勘验丈量,从石油公司南院墙往北到刘斌拍卖所得土地北墙约74米,从刘斌拍卖所得土地北墙往北到油库北门垛约32米,从油库北门垛到郭红旗、聂涛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南墙约25.5米,郭红旗、聂涛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南墙到石油公司二道门门垛中间约15.5米,石油公司二道门门垛中间到郭红旗、聂涛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北墙约4.5米,郭红旗、聂涛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南北约20米,东西约16米,石油公司二道门西侧柱子到西老院墙约51米,油库北门垛往西到西院墙约59米,郭红旗、聂涛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南侧为老售油亭。经现场勘验丈量,诉讼期间查封并抵押的土地及(2007)驻法执字第68号裁定拍卖给刘斌的土地并不包含本案争议的土地。

本院认为,虽(2007)驻法执字第68-1号裁定查封的土地没有具体方位,但是评估报告宗地图中显示包含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通过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法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竞拍获得的土地亦应包含有该案争议土地,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14年7月知道第三人办证的事实后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所诉通过拍卖获得的土地经本院实地勘验丈量与拍卖及(2007)驻法执字第68号裁定载明内容不符,该争议的土地事实上并不包含在拍卖范围之内,况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在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法执字第68-1号及(2007)驻法执字第68-2号依法查封、评估、拍卖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裁定在后;即便拍卖裁定所述土地范围包含该争议土地在内,那么依照法发(2004)5号文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第九条规定:“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且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法执字第68-2号裁定在查封拍卖前,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早已登记在第三人聂涛名下,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超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红旗颁发正国用(2000)字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马超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 玲

审判员 邹军义

审判员 谢新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