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第三人赵文俊与其家庭成员共有安置房屋两套,第三人家庭对两套安置房屋进行了处理。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签订的《分户协议书》是对分户结果的确认,没有改变原先产权调换的法律关系。本案《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系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协议,涉案房屋作为该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之一,其位置、面积、用途特定,第三人赵文俊依据该协议及分户结果享有该协议确立的债权,与魏成增的相关权利没有实际的法律关系。魏成增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选择了货币补偿,现其要求的住房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魏成增上诉称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将已安置给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成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