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将其原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直接兑付给其本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南水北调工程对被占地农民的安置坚持以农业安置和生产安置为主。如通过村集体调整土地或开垦新土地等方式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是兑付给村集体的,即便农业生产安置后土地补偿费有剩余的可在调整生产用地涉及的范围内兑现给调整土地涉及的农户,也必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程序制定具体兑现方案;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但也需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程序制定具体兑现方案。而村民选择何种安置方式,村集体根据本村实际及村民选择安置方式的情况,调和各方利益,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程序制定出本集体的生产用地调整和土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助费)兑现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但政府应当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因此,被告将安置补助费逐级向下拨付至刘庄村集体、交由刘庄村集体按照法律规定和村民自治原则自行组织分配使用和发放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指导意见》规定“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生产用地调整和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工作的督导,采取有效形式进行考核。要结合实际,指导村、组制定生产用地调整和土地补偿费兑现方案,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公道,接受群众监督,让群众知情,使群众放心。”本案争议发生说明被告作为二七区范围内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的组织实施主体,并未尽到其应尽的督导、考核、指导以及资金监管等责任。针对本案征地补偿等问题,被告应当及时主动履行上述职责,督导问题的解决。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直接将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其个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