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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徐菊香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仅能证明领取青苗费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被征用土地的亩数,临时用地上也可能有青苗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领取青苗费的土地亩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仅能证明领取青苗费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被征用土地的亩数,临时用地上也可能有青苗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领取青苗费的土地亩数,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应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土地亩数。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涉案土地征收发生在2009年,而该证据是2012年的文件,不适用于本案;本院对被告异议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是由国家专门文件制定统一标准,郑州市考虑本市实际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门文件进行增补,证据3不适用于本案;本院对被告异议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就是南水北调征地补偿的国家标准,被告进行了调查、公告,且完全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文件的要求履行了拨付职责,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及安置费给刘庄村集体,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归村民个人合法有据;本院认为该证据适用于本案争议的处理,但原告所称被告未实物调查、未公告以及补偿标准低等问题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双方争执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应兑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是直接给村民个人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对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其系专门针对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的办法,而本案征地系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征地,该办法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6和7,被告认为其并未明确说安置补助费直接发放主体是县区政府,村集体安置补助费发放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征地农户与村里达成协议、一次性领钱解决,另一种是村集体内部调整土地,安置补助费村内决定如何分配,县区政府无法决定村民选择何种安置方式,只能将安置费发放给村集体,由村集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治决定分配方案,县区政府可以监管资金但无权干预,被告已将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发至村里,已履行完自己的职责;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发文于2006年6月22日,而证据7《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指导意见》发文于2010年2月10日且系专门针对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指导意见,客观上两个文件对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原则的规定不尽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应优先适用《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指导意见》。对原告证据8和9,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恰恰证明占用刘庄村永久农用地257.92亩且已拨付给刘庄村农用地奖补资金386.8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证据8和9系政府机关正式文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原告所称征地补偿费应发放给原告个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0,被告认为其无论真假是客观存在的,如造假涉及违纪或刑事犯罪问题,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违纪或刑事犯罪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且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被告应发放到村集体还是原告个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其他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南水北调工程是国家大型重点水利工程。2005年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经国务院同意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国调委发(2005)1号),2006年国务院制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国务院令第471号),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问题进行规范。2009年8月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制作了《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郑州2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实施规划大纲》,详细规定了各类用地的永久占地补偿单价即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标准。2010年2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0)15号)印发,对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征迁安置工作适用的条例和文件、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原则及工作要求提出明确意见。

原告系郑州市二七区候寨乡刘庄村下辖王庄村村民,其所承包的本村集体土地(口粮田)2009年因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郑州2段工程建设用地被国家征收。其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被部分征收。原告因其未领到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法制办邮寄“请求给付南水北调工程土地征收补偿款申请书”,请求被告支付原告4.22亩被征收土地的应得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309158元。被告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你们的申请事项超出了区政府法制办的职权范围,建议你们向相关土地征收部门反映,或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郑州市二七区移民局下发《关于下拨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郑州2段刘庄村永久用地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的通知》(二七移(2010)6号)给侯寨乡南水北调办,“根据《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河南——黄河南郑州2段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郑州市移民局关于下达南水北调总干渠郑州2段二七区永久用地补偿投资的通知》(郑移建(2009)44号文),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郑州2段占用你乡刘庄村永久用地260.91亩,现将永久用地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5814133元拨付给你们,请按规定使用。”因林地补偿标准调整的原因,实际拨付刘庄村委会5522658元。2010年9月10日刘庄村委会从侯寨乡南水北调办领取本村257.92亩土地补偿费5522658元。

郑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下发《关于下拨南水北调总干渠郑州2段二七区农用地土地奖补资金的通知》(郑调办建(2010)4号),告知: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09)92号精神,为统筹考虑郑州区位、经济发展状况和保护征迁农民的切身利益,实现和谐征迁,市政府决定对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占地四环内每亩奖补15000元,四环外每亩奖补7000元,按上述标准对占用侯寨乡1469.97亩土地,奖补2204.955万元,其中刘庄获奖补386.88万元。随文下拨,要求抓紧时间组织兑付。2010年5月24日郑州市二七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向侯寨乡南水北调办下发《关于下拨南水北调总干渠郑州2段刘庄村农用地奖补资金的通知》(二七调办(2010)36号),根据郑调办建(2010)4号文,压占刘庄村永久用地257.92亩,按四环内每亩15000元的标准,拨付刘庄奖补资金386.88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