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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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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长山诉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毛长山,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靖,女,汉族,1975年5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义,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毛长山,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靖,女,汉族,1975年5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义,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黄保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凯、高应彪,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毛长山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2年3月10日河南鹏升集团参与实施当日拆迁的人员、名单及参加人员实施拆迁的法律手续”。2014年7月29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称该信息依法不属于该局公开。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申请被告公开“2012年3月10日河南鹏升集团参与实施当日拆迁的人员、名单及参加人员实施拆迁的法律手续”,被告以该信息依法不属于该局公开,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不违反规定。尽管被告曾对原告介绍过河南鹏升集团参与实施拆迁的信息,但其是对原告因财产及房屋被损坏报警后,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警情作出的回复,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制作或者保存本案涉及的具体拆迁问题的政府信息。原告可向组织拆迁的相关机关了解拆迁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长山的诉讼请求。

毛长山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第一次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被上诉人就已经说明了是河南鹏升集团参与了当日的拆迁,为什么第二次申请就变成了不是本单位保存的信息。第一次信息从何处得来的,哪怕不是你单位保存和记录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上级机关有向下级机关调取的权利。被上诉人的答复违反上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正确回复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二审辩称: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郑州市公安局不属于制作和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故被上诉人答复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上诉人毛长山申请公开的信息必须是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才可以予以公开,是以信息在被上诉人处客观存在为前提。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非被上诉人制作,而且其称并未保存,故客观上不具备向上诉人公开信息的条件。被上诉人不负有专门为上诉人调取该信息材料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未向其公开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毛长山称从其第一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被上诉人答复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应当掌握其所申请的信息。对此本院认为,从上一次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看,被上诉人对河南鹏升集团参与实施拆迁的情况做过了解,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前的案件中已经保存了相关信息,故上诉人据此推定被上诉人保存有信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回复,并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但其在本案发生之前就申请人上一次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已经了解和掌握了上诉人申请信息在何机关保存,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却未在答复书中予以明确告知上诉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考虑到被上诉人答复的主要内容不存在违法之处,且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实际知道其申请信息的保存机关,故本院将上述问题认定为瑕疵,不再因此确认其答复违法。

综上,上诉人毛长山请求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毛长山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毛长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