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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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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洋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3(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另查明,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2014年1月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作出的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6号便函复印件一份,该便函对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科技标准司答复,称呈味核苷酸二钠与5’-呈味核苷酸二钠为同一物质,

另查明,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2014年1月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作出的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6号便函复印件一份,该便函对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科技标准司答复,称呈味核苷酸二钠与5’-呈味核苷酸二钠为同一物质,主要由5’-鸟苷酸二钠和5’-肌苷酸二钠组成,食品标签中可以标示为5’-呈味核苷酸二钠或呈味核苷酸二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三种食品标签添加剂标称的呈味核苷酸二钠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二是第三人对涉案食品是否履行了相关的查验义务。关于焦点一,《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涉案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为5’-呈味核苷酸二钠,而非呈味核苷酸二钠。被告提交的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6号便函系复印件,且该便函作出时间是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后,故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认为涉案食品添加剂可以标称为呈味核苷酸二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亦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要食品质量检验证明和销售证明。结合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进货查验记录上的生产日期与检验报告上的生产日期不符,不能认定第三人购进的食品与检验报告所检食品为同一批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其对第三人购进涉案三种食品向供货人索取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及销售凭证进行检查的相关证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本案中,京遥胡辣汤的生产企业河南京遥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记录的购进京遥胡辣汤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第三人显然在进货时未认真查验该证,未能尽到查验供货者许可证证明文件的义务。被告对此事项调查时未依据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涉案三种食品中的添加剂未能使用GB2760规定的通用名称、第三人亦未尽到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及按批次索要质检报告的义务等违法行为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3年11月28日对原告王国洋举报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京遥胡辣汤、逍遥香胡辣汤、桃园建民油辣椒违法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钠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杜 盼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爱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