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质函(2013)22号《关于范学顺信访函的复函》载明:2007年第6号公告公布的856个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9月有效期满。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应按照《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国质检质(2002)37号)和《关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通知》(国质检质(2010)405号》的要求执行。
本院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6月《关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通知》(国质检质函(2010)405号)(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2007年第6号公告公布的856个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9月有效期满。中国名牌有效期满后,企业不得在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本案“博大兰州拉面”是2007年第6号公告中856个中国名牌产品之一,因此,“博大兰州拉面”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有效期延长至2012年9月届满。有效期满后,“博大兰州拉面”不能再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本案中,被告接原告举报于2012年12月27日对第三人销售的“博大兰州拉面”进行检查时,该拉面标签中标示有中国名牌质量认证标志。被告认为“博大兰州拉面”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可以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遂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本院认为,《通知》规定,2010年9月有效期满的中国名牌产品,如已印制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书并在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书上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可以顺延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此外未对其它时间有效期满的中国名牌产品规定顺延。被告辨称“博大兰州拉面”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可以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3年3月27日对原告韩政华举报“博大兰州拉面”虚假宣传中国名牌一事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杜 盼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爱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