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当原告对本案两种进口食品标签违法情况向被告申诉时,被告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查明该两种进口食品标签是否违法,而不能仅依据该两种进口食品是否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标签合格,来确定该两种进口食品标签是否违法。经查明,本案中的两种进口食品标签配料表上标注了复合配料“植脂末”,未标注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的规定,存在违法事实,被告作出撤销立案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3年3月27日对原告韩政华举报进口食品“澳顿低聚果糖杏仁霜、澳顿枇杷杏仁霜”配料表标注复合配料“植脂末”未标注其原始配料一事作出的撤销立案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杜 盼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爱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