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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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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之达诉被告温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号证据是2014年5月21日被告接到杨玉玲报案后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被告给第三人杨玉玲的受案回执,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号证据是2014年5月21日被告接到杨玉玲报案后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被告给第三人杨玉玲的受案回执,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是被告办案单位黄庄派出所呈请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表,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5号证据是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审批表,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6-8号证据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的通知书和拘留执行回执,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为被告对原告女儿任季红的处罚决定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评判。10号证据为被告将对原告任之达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第三人的回执,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11号证据是被告找不到任季红无法对其执行行政处罚的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第二组:1号证据是2014年5月21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原告任之达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2014年5月21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原告女儿任季红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4号证据是被告办案民警2014年5月22日询问第三人任慧红、杨玉玲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号证据是2014年5月21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田先桃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11号证据是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任静静、任凤莲、任艳光、任怀芝、任习高、殷利平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几份证据是被告民警在办案过程中调取的证据,而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6-11号证据予以采信。12-13号证据是第三人杨玉玲、任慧红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和伤情照片,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14-15号证据是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王河山的笔录以及田先桃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评判。16-17号证据是第三人杨玉玲丈夫的宅基地证和西虢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以及西虢村委会对原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无果的证明,原告对西虢村委会的意见、证明无异议,只是认为宅基地证上不应该是其哥应该是其父亲名字提出异议,但该证是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对16-17号证据予以采信。18号证据是任之达、任季红的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1日,在温县黄庄镇西虢村任静静家门口,原告任之达及其女儿任季红、妻子田先桃与第三人杨玉玲、任慧红因老宅基地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吵骂,双方发生撕打,原告任之达和其女儿任季红对第三人杨玉玲、任慧红进行殴打,致杨玉玲、任慧红不同程度受伤。第三人杨玉玲打“110”报警后,被告温县公安局指派黄庄镇派出所到场处理。第三人杨玉玲、任慧红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黄庄派出所和西虢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温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8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任之达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任之达在2014年5月21日18时许,对第三人杨玉玲、任慧红进行殴打,造成第三人杨玉玲、任慧红两人不同程序受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县公安局二○一四年八月八日作出的温公(黄)行罚决字(2014)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玖霞

审判员  郑复安

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