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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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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随宾诉漯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郭小滨土地行政登记卡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0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在1991年8月碾盘张村为第三人新规划一处宅基地【证号:郾集建(91)第02043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0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在1991年8月碾盘张村为第三人新规划一处宅基地【证号:郾集建(91)第02043号】之前,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第三人在取得新规划的宅基地之后,老宅基地的使用权就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郾集建(91)第02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1991年8月碾盘张村为第三人新规划一处宅基地,第三人在取得该宅基地之后,就丧失了与原告对老宅基地使用权共有的权利,老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一人所有。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该民事判决尚未生效。2、判决中一句话有错误,这处老宅子属所有权应当属于郭随宾和郭小滨二人的父亲。3、判决书载明,涉案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属于郭小滨,对郭随宾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二,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同第三人意见。对证据二,曾经用郭小滨名字查过,没有查到其名下有该土地证,该土地证上土地使用人的名字与郭小滨名字不一致。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与原告“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说法无关。证据二,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对该土地已不具有实际使用权。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过并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证的行为合法,从该协议看,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是根据碾盘张城中村改造的文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这一点有力证实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对应的土地性质仍然是宅基地,应当适用于法律法规关于宅基地所作的相关规定。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土地上的楼房是第三人所盖,所有权归第三人,拆迁补偿对象当然是第三人。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是真实的但是未生效,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二,第三人在庭审中回答审判人员提问时承认了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郭随宾和郭小滨系兄弟关系,涉案土地为郭随宾、郭小滨、二人父母等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的老宅基地,郭随宾对该老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因郭小滨需另立门户,村里为其新规划一处宅基地,1991年8月10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郭小滨新宅基地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郾集建(91)字第2043号。约2002年之后2004年9月之前,郭小滨扒掉了上述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并盖起了新的房屋,并于2003年5月10日申请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日为郭小滨颁发证号为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郭小滨。2014年1月21日,郭小滨就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同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另查明,郭随宾1973年2月23日生,本为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村民,1991年至1994年入伍,入伍之后便一直未取得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户籍。1997年至今在驻马店市工作,为国家公职人员,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土地原来为郭随宾、郭小滨、二人父母等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的老宅基地,郭随宾入伍之前为该村村民且随父母一起生活,故1991年郭随宾入伍之前,和父母等家庭成员共同对该宅基地具有使用权。郭随宾1991年至1994年入伍,入伍之后便一直未取得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户籍,其1997年至今在驻马店市工作,为国家公职人员,非农业户口。关于房屋的所有权,老宅基地之上原来的房屋和新的房屋都并非郭随宾所盖,也无证据证明其通过继承或其他途径取得了所有权,故郭随宾对老宅基地之上原来的房屋及新的房子均没有所有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日为第三人郭小滨颁发证号为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郭随宾为非农业户口且对老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没有所有权,所以依法不能确定其对涉案土地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小滨颁证时郭随宾对上述土地证对应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对上述土地证对应土地上的房屋至始没有所有权,故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日为第三人郭小滨颁发证号为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郭随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并未侵犯了郭随宾的合法权益,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随宾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师晋源

代理审判员  马俊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