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原告宋顺民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8月5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豫建复决(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查明,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赵娄拐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了《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选字第410901201200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1)209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3)248号),《濮阳市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用地现场图》等材料。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在项目现场和濮阳市城乡规划局网站进行了批前公示。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赵娄拐村民委员会核发了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由维持了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仍不服,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濮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前,涉案土地属于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赵娄拐村民委员会所有。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是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道办事处赵娄拐村民委员会,公示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异议,被告审查后,对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赵娄拐村民委员会核发了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案所涉土地用于保障性的安置用房,按划拨用地项目审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了《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选字第410901201200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1)209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3)248号),《濮阳市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用地现场图》等材料,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在项目现场和濮阳市城乡规划局网站进行了批前公示。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赵娄拐村民委员会核发了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实事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顺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熙春 审判员 彭云龙 审判员 杨红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