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责任管理好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计生政策的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责。被告对二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详细调查,并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二原告的陈述申辩,下达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但在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30号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显属不恰当;引用《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不准确,该条款中第(一)项为违规生育二胎的征收标准,第(二)项为违规生育三胎的征收标准,被告在征收决定书中引用该法条没有具体到项;引用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也没有具体到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30号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付省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