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是涉及土地征收和征地补偿方面的信息,如果这些信息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属于应当向原告公开的信息,被告负有信息公开的义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公告的主体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而不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被告认为除征地批准相关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原告可到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官方网站查询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虽然认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但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进行答复,且被告答复的内容与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一致,原告要求公开的是张庄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相关信息,而被告公开的批准征收土地信息不包括张庄组,同时对征地补偿安置的相关信息也未予以公开,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公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张卫东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