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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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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振江与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针对第三人苏晓曼所举证据,原告武振江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

针对第三人苏晓曼所举证据,原告武振江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中,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时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四个证人与苏晓曼的父亲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证人秦自强、王德见只是证明原告让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去涉案房屋居住,并没有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如果原告答应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应该会和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一起去办理房产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苏晓曼的举证目的。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武一帆质证时认为:四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当时是建好的,不是第三人苏晓曼所说的没有建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原告苏晓曼、被告武一帆共有财产有:位于城关镇环城路北侧新区鸿德国际东侧,登记在被告名下,共有人为原告,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40.28平方米二层楼房一处。”(2014)夏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判决,本院对该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共同共有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四位出庭证人王德见、秦自强、蔡胜利、彭恩启的证词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武振江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这一事实,原告虽辩称四证人王德见、秦自强、蔡胜利、彭恩启与第三人苏晓曼的父亲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四证人王德见、秦自强、蔡胜利、彭恩启与苏晓曼的父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第三人苏晓曼的父亲属于案外人,对四证人王德见、秦自强、蔡胜利、彭恩启的出庭证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武振江提交的生效的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虽然已经撤销了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撤销并不直接导致房产证的撤销。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武振江通过别人介绍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案外人廖亮一处位于夏邑县城关镇环城路新区内的国有土地,并于2006年在上面建设了一栋两层楼房。2008年原告武振江去第三人苏晓曼家送订婚彩礼时,向第三人苏晓曼的父母承诺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承诺时证人王德见、秦自强、蔡胜利、彭恩启四人均在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第三人武一帆以自己的名义先办理了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在被告处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将涉案房屋登记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共同共有。2014年2月,第三人苏晓曼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4)夏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系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2月,原告武振江隐瞒已将涉案房产赠与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这一事实,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一帆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武振江亦未将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在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一事实告知本院,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一帆颁发的夏国用(2012)00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武振江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请求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撤销其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颁发的房产证,被拒绝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虽被撤销,但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颁发房产证时,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撤销,被告颁证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效力的先定性,行政行为的效力并不依附于其后的司法审查,且原告武振江此前已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涉案房屋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共同共有,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也发生在原告武振江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之后,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名下并不违法,撤销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将侵害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武振江诉请撤销涉案房屋房产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振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