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各方所举证据经综合分析评判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来源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且被生效的判决予以否认,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7两份证人证言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因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因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来源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且被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可,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5,系法院生效判决,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系专家的学术观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对涉案坑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秀英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安民、徐兴旺、孙言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献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孙 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