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城区政府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土地征用以前都没有手续,不能因为没有征用手续就认为不合法;上诉人自己说拖拉机站一直霸占三十多年,恰恰说明争议地没有返还第六村民组;房产证被撤销不能证明土地权属问题;地籍调查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 农业服务中心答辩意见与宛城区政府相同。 二审中第六村民组提交了周有章证言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周有章1999年在争议地建有房屋,第六村民组村民在争议地种菜的事实。宛城区政府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自1982年起由第六村民组使用,相反这些证据证明第六村民组存在侵权行为。农业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与宛城区政府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第六村民组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纳。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争议地的现状,无法证明第六村民组控制争议地的时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 (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第一,宛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地的现状和历史演变过程。拖拉机站始建于1958年,后演变为农机站,而后又成为现在的农业服务中心。拖拉机站建立时占地2亩,1962年部分退还而后又向西、北扩建,形成现争议位置。作为补偿,双方口头约定,由拖拉机站每年给六组犁地80亩,但拖拉机站仅在建站前3年犁过一部分地。以上事实在第六村民组村民、原大队干部、现村委会干部和原拖拉机站工作人员的证言中可以得到印证,由于年代久远,这些证言之间存在出入属正常现象,这些证据间接证明了拖拉机站给予第六村民组占地补偿的事实。第二,农业服务中心并未放弃争议地的使用权。农机站于2001年办理了房产登记,2006年重新圈了围墙。这些事实在第六村民组提交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行终字第04号行政判决中均有认定。第六村民组关于拖拉机站“早在1980年代已搬走,主动放弃、并实际失去使用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第三,1992年的土地详查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其与原拖拉机站下放移交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地在1992年前已为国有的事实。《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因此,第六村民组关于土地详查资料不能作为土地确权的证据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第六村民组提交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行终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是对争议地上房屋登记行为所作的判决,对争议地的权属问题没有证明力。综上,第六村民组关于处理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本案土地权属的争议,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五十年代。由于年代久远,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直接证据,宛城区政府有权适用该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已退还给第六村民组,因此,该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第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本案有证据证明原拖拉机站曾给第六村民组犁地3年,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为原拖拉机站对第六村民组的补偿。因此,处理决定适用该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第六村民组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