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辩称:睢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分别为杨文建以及王巧云颁发的土地证均显示两家南北相邻,中间并无胡同,而自1994年以来,规划部门并没有在杨文建宅基南侧规划过胡同。睢县人民政府纠正原错登的土地证,并依职权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正确。被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吴玉东、吴玉红的上诉。 被上诉人杨文建的答辩意见和睢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上诉人关于其与杨文建宅基地之间有一近两米宽的胡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1994年,睢县人民政府分别为杨文建、王巧云颁发有土地证,两个土地证显示,两块土地南北相邻,中间没有胡同;2、没有证据证明,1994年后在两家之间曾规划过胡同;3、睢县人民政府为杨文建颁发的1994年土地证和2005年土地证的南北宽基本相同,而在王巧云(吴玉东)的宅基并未变动的情况下,若在吴玉东和杨文建之间再规划一条两米宽的胡同的情况下,则必然使杨文建的宅基向解放路方向北移两米,侵占解放路,这样的办证方式和常理不符。因此,睢县人民政府以2002年为吴玉东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将原王巧云的土地证北邻杨文建,改为吴玉东北邻胡同系错登为由,注销吴玉东持有的睢国用(02)字第19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二)睢县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土地的处理决定应予维持。王巧云原使用的宅基地,也就是吴玉东现在使用的宅基地,几十年来并未变动过,对比睢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王巧云颁发的土地证和2002年为吴玉东颁发的土地证,可以看出,两证的南北长基本相同,双方争议的土地,并不在吴玉东实际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而吴玉红1997年7月4日的土地登记申请表也显示其北邻为杨文建,因此,睢县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合理、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对争议土地依职权进行确权,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综上,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13)81号《关于杨文建与吴玉东、吴玉红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玉红、吴玉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