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原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3月8日作出驻地土监处(1991)第1号土地处理决定书,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11月24日送达给界牌三组村民代表方新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所提供土地权属争议区勘测定界图(2011年9月数字化测图)显示:京广铁路垂直向西至本案土地争议区最近处为59.4米,垂直向西至土地争议区最远处为102.31米,土地争议区东西向最宽处为42.91米。三、曹庄村民组所提供本村村民王永昌、王永身、王法顺、王永太、王永轩、王永具、王世成等7人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和自绘示意图显示,7人土地紧邻,其中王永昌东临京广铁路,土地争议区位于7人所使用土地范围的西段。界牌三组根据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耕地”计算出上述人员使用土地的东西向距离为51米,曹庄村民组根据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地基”计算出上述7人使用土地的东西向距离为98米。四、争议土地南边坟地属曹庄村民组,曹庄村民组的部分土地和村民住所在解放后曾长期位于京广铁路以西、争议土地附近。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3月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1年作出的复议决定的效力问题。(一)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应由人民政府作出,由土地管理局作出决定属超越职权,既使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以复议决定撤销,本院对该决定亦不予认可;(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1年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已经于2011年11月24日送达给界牌三组村民代表方新华,上诉人界牌三组关于复议决定没有依法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涉案原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的作出时间是1991年3月8日,而《行政复议条例》的实施时间是1991年1月1日,按照该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土地争议处理决定不能通过复议程序寻求救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通过复议程序撤销涉案的原土地争议处理决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复议决定不予认可。基于上述理由,涉案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均不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和依据使用。 二、关于曹庄村民组所提供确山县档案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争议土地的位置是否对应的问题。由于涉案确权决定的主要依据是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故查明这一问题对解决本案有关键意义。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勘测定界图和现场示意图,可以确定从京广铁路垂直向西至土地争议区最远处为102.31米的事实。根据界牌三组的估算,曹庄村民组6人曾使用土地的东西向距离为51米,与争议地错位51.31米(102.31-51),不能得出土地房产所有证与争议土地相对应的结论;根据曹庄村民组的估算,曹庄村民组7人曾使用土地的东西向距离为98米,与争议地错位4.31米(102.31-98),基本可以得出土地房产所有证与争议土地相对应的结论。为证明自己的推论和估算,曹庄村民组提出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人证言及坟地位置、曹庄村民组大部分居民曾在争议地附近居住等证据和事实,界牌三组则提出了证人证言。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处理的是界牌三组和曹庄村民组的民事争议,由于争议土地状况历经变迁,很难准确丈量或推断出权利归属,而从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及现场状况看,曹庄村民组的证据和陈述更具有优势,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据此通过行政裁量将争议土地确定给曹庄村民组,本院予以认可。界牌三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执法人员缺乏执法资格证的问题。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的执法人员之一虽缺乏执法资格证,但在作出土地处理决定过程中,持执法资格证执法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要求,其目的在于提高执法质量,并不能对执法效力造成影响,上诉人界牌三组关于不持有执法资格证属于违法行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被诉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行政裁量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第三居民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