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结实二审答辩称,董帅兵户口迁入龙山街道是为逃避计划生育政策,其户口本单独立户,不显示与董国欣的家庭成员关系,且董帅兵与董国欣并没有共同生活,董国欣的邻居及本村村民均证实董帅兵没有与董国欣共同生活,没有收养事实,收养关系不成立,董帅兵主张的继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郏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中对董帅兵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郏县人民政府对董帅兵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董帅兵因与周结实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向郏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郏县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规定对争议进行了调查,调查后认定董帅兵应先行确定其与董国欣的收养关系,郏县人民政府以董帅兵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作出驳回董帅兵土地使用权申请的决定并认定周结实的土地转让行为违法,作出周结实对争议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的决定是正确的,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董帅兵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帅兵负担。 董帅兵再审称,申诉人董帅兵提交的户口本、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董帅兵于1991年11月13日出生后,被其舅父董国欣收养,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05年董国欣病故,董帅兵与董国欣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董帅兵被董国欣收养是在收养法实施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董帅兵与董国欣之间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郏县人民政府反复作出错误处理决定,一、二审法院维持郏县人民政府郏政处(2011)1号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处理。 郏县人民政府再审答辩称,(2012)平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董帅兵既不能提供合法的收养手续,又不存在与董国欣共同生活的事实,有关基层组织及群众也不认可,不能确定收养关系。申诉人董帅兵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董帅兵的申诉,维持原判。 周结实再审答辩称,申诉人董帅兵生父岳长水因超生怕受处罚将董帅兵的户口转到申诉人舅舅董国欣处,董帅兵户口所在的村组就不知道有董帅兵这个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及一、二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郏政处(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董国欣死亡时间是2005年有误,各方当事人再审中均一致认同董国欣实际死亡时间为1995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董帅兵因与被申诉人周结实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向被申诉人郏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申诉人郏县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规定对争议进行了调查。郏县人民政府调查后认为董帅兵以董国欣养子为由申请土地确权的证据不足,董帅兵应先行确定其与董国欣的收养关系后再申请土地确权,并认为周结实系违法受让土地,行为无效,从而作出郏政处(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董帅兵的确权申请,并确认周结实对所争议的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该具体行政行为中除认定董国欣死亡时间是2005年有误外,应为1995年,所认定的其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二审判决对该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董帅兵以系董国欣的养子为理由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但董帅兵未能提供其与董国欣存在收养关系及其对争议土地符合申请确权条件的有效证据,故其再审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平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 张占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