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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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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靖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郭素兰、王新丽、王世喜、王九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第三人陈述称,要求撤销新建裁(2013)第1号裁决书,第三人位于平原路XXX号2层门面楼是合法建筑,性质门面楼,建于1962年,经批准颁布临时建筑执照,该执照允许建筑2层楼,第三人确实建造了门面楼两间,1999年,政

第三人陈述称,要求撤销新建裁(2013)第1号裁决书,第三人位于平原路XXX号2层门面楼是合法建筑,性质门面楼,建于1962年,经批准颁布临时建筑执照,该执照允许建筑2层楼,第三人确实建造了门面楼两间,1999年,政府对平原路拓宽改造,拆除部分门面楼共计24.42平方米。1999年29号会议纪要同意原基础恢复重建,均证明二层房屋是合法建筑,性质是门面楼。2013年第1号裁决书是歪曲事实,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住建委的上述认定不是事实真相,利用职权玩弄法律,是对法律的曲解。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62年临时建筑执照,证明两层均为门面楼;2、1999年7月24日拆迁办证明;3、张修武、沈守富、郭玉林证明;4、规划局1999年5月8日证明,证明1962年建门面楼两间;5、新规业字(1999)29号会议纪要,证明拆除其房屋1.65米宽,剩余面积原基础恢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新乡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作出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新乡市平原路XXX号建有房屋一处,砖瓦两层,无房产证,该房屋1962年办理了临时建筑执照,批准建门面楼两间,建筑面积40平方米。1999年,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平原路进行拓宽改造,拆除了第三人房屋一二层共24.42平方米,1999年7月24日,新乡市拆除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出具证明:“拆除第三人房屋两层24.42平方米,剩余面积63.18平方米同意原基础恢复。”经新乡市住建委新建拆管字(2003)025号文件批准,由靖业公司对平原路“某某花园”规划范围内进行拆迁改造。第三人在平原路163号的二层房屋位于规划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与靖业公司未达成拆除补偿安置协议,靖业公司向新乡市住建委提出了裁决申请。2004年12月7日,新乡市住建委作出了新建裁字(2004)031号裁决书,第三人对该裁决书不服,经河南省建设厅行政复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因第三人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二审、原再审一致外,另查明,2000年的会议纪要和拆迁办1999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1999年7月24日向第三人出具的予以作废的书面证明。但这两份文件均未向第三人送达,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告知第三人文件的内容。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生效的基本要件,上述两个文件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第三人1999年重建房屋没有办理开工许可证,但其是在使用三十多年的土地上、按照原有两层房屋的状况恢复重建,并没有突破原有的规划,况且,第三人的重建行为得到了新乡市拆迁办的批准。尽管新乡市拆迁办不具有批准建设的职权,但是,第三人作为当时的被拆迁人,被拆迁的房屋是一个整体,在按照新乡市拆迁办的要求拆除部分房屋后,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负责拆迁行政管理的职权,而新乡市拆迁办也确实给其出具了允许按照剩余面积予以重建的证明。因此,第三人未办理开工许可的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故撤销了新建裁字(2004)031号裁决书,并责令新乡市住建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新乡市住建委作出新建裁字(2012)03号裁决书,第三人对该裁决不服,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该裁决并责令新乡市住建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新乡市住建委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后新乡市住建委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05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被诉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1、对第三人位于平原路XXX号的一层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靖业公司在该拆迁地建设的“某某大厦”内现有的安置房源,由第三人挑选,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01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差价,由第三人向靖业公司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2、对第三人位于平原路XXX号二层房屋,因靖业公司提供的新乡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查处领导小组2000年第四次会议纪要,未能证明已向第三人送达和通过其他方式告知第三人文件内容,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生效的基本要件,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二层房屋的补偿,靖业公司在按照住宅房屋补偿的基础上,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再给予适当补偿。靖业公司对新乡市住建委作出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并责令新乡市住建委依法重新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住建委作出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靖业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住建委作出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

二、责令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姜 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