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牧行初字第81号 负责人党玉进,男,1986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廖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作出的(新)盐罚查扣字(2012)第8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2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行辖字第6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经本院裁定后,原告对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牧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红江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的(新)盐罚查扣字(2012)第8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4)《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5)《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6)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计价格(1995)1872号文件,(7)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豫政办(1996)29号,(8)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豫政(2012)35号,以此证明被告具有盐业管理行政执法权及被告作出处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二组擅自营销盐产品案卷宗材料一本:(1)行政处罚决定书,(2)举报案件登记表,(3)立案呈批表、执法人员复印件,(4)现场检查笔录、案件照片,(5)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集装箱货物运单,(6)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笔录,(7)调查终结报告,(8)法律审核意见书,(9)事先告知书,(10)送达回证、公告、公告照片,(11)处罚审批表,(12)送达回执,公告、照片、结案审批表,(13)结案报告,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查封、扣押以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非法扣押原告55吨工业盐,至今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处罚手续。原告派人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不予接待。现依法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新)盐罚查扣字(2012)第8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盐业行政执法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4)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5)省辖市行政许可保留项目及实施主体指导意见,(6)(计价格(1995)1872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7)关于对国家经贸委《关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批复,(10)某某镇农民不服某县盐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例,(11)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案例,(12)徐某某案例,(1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4)光盘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对工业盐没有执法权,且在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其扣押通知书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先行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扣押通知书是2012年8月10日收到的,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三、原告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其处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8月9日,被告接群众举报,在新乡市查获原告非法经营的盐产品110吨,经现场调查取证,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同日,将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党玉进,党玉进在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但党玉进不配合被告的调查取证工作,拒绝作询问笔录。后作出新盐罚决字(2012)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党玉进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但提供地址为虚假,电话联系拒绝配合,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确实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其扣押、处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权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于新乡市人民路路口北环环宇桥附近查获盐产品,白色塑料编织袋装,包上印有“白鹅牌”高级精制盐、50kg、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出品、产品标准号:GB/T5462-2003等字样,内装白色细颗粒精制盐产品55吨。当日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作出(新)盐罚查扣字(2012)第8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决定对违法盐产品55吨予以查封扣押。原告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对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作出的该查封、扣押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盐罚查扣字(2012)第8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问题。《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业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市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管理工作,具有盐业执法主体资格。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问题。《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为本省盐业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二)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三)调查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活动;(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作出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新)盐罚查扣字(2012)第8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7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