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原则上必须是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于2014年3月1日实施(以下称新《公司登记条例》)。本案中,被告处罚依据的是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以下称旧《公司登记条例》),而原告的违法构成时间在新《公司登记条例》实施以前,且无本法适用的特别规定,因此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旧《公司登记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诉讼请求,被告以邮寄和公告二种方式向原告送达限期年检、崔检通知及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因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信达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7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原新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姜 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