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6日,被告工商局出具了“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于1977年5月开办时经济性质为集体,现经审查姚某某同志提供的有关材料,该企业在开办时主管单位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办事处没有投资,是姚某某一人独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研究认为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户”的证明。2005年元月5日,原告花园办事处向被告工商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证明,被告未答复。2005年3月22日,原告花园办事处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05年5月18日,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红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工商局对原告花园办事处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元月19日被告作出新乡市工商法字(200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花园办事处不服,于2006年4月14日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红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花园办事处的诉讼请求。花园办事处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新行终字第158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了(2006)红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告工商局作出的工商法字(200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工商局又于2008年4月15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花园办事处不服,于2008年7月14日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6日作出(2008)红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再次作出《关于对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申请撤销我局于1999年元月6日出具的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为个体经营户的答复》,答复内容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1995)264号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中“作为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或司法机关的申请,依照其掌握的材料,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的规定,其于1999年元月6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认定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为个体经营户的证明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刑再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根据其作出的证明和证人证言,认定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的经济性质名义上是集体,实质上是个体经营户。原告申请被告撤销对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经济性质重新核定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12年1月18日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6日作出(2008)红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申请撤销我局于1999年元月6日出具的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为个体经营户的答复》,内容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1995)264号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刑再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的经济性质名义上是集体,实质上是个体经营户”。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姚某某同志提供的有关材料,该企业在开办时主管单位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办事处没有投资,是姚某某一人投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研究认为性质为个体经营户。”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应予撤销。原告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关于对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申请撤销我局于1999年元月6日出具的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为个体经营户的答复》,责令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莎莎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小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