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陈乐乐与永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陈乐乐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永金劳务公司主张与陈乐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