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是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作职责,被告履行职责中经调查确认吴海群下班后到公司单位食堂吃早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十四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吴海群死亡地点及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理由并不充分。吴海群的死亡造成家庭的困境是事实,国家对职工家属的困难救济渠道的规定是多样化的,原告马院芳可以通过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途径,去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市人社局作出的《洛阳市非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人社(伊)非工伤认字(2014)第1号《洛阳市非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