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村区人民医院X光片一份;证明2009年9月4日第三人张社会在原告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后到马村区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情况。2、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特快专递邮寄单及回执各一份;证明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4月21日对第三人张社会作出伤残鉴定及同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劳动能力鉴定表和原告与同年5月5日签收劳动能力鉴定表的情况,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作单位、工伤认定单位、受伤情况均未提出异议。3、原告的行政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马村区人民医院X光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该证据。对证据2中劳动能力鉴定表和证据3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鉴定表是第三人自己填写,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1号、2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1号、3号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于2009年9月4日在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也能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还能证明原告提出复议及复议机关处理结果的情况,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举3号证据,因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形成时间之后,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人所举2号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南水北调马村区安置小区4、8号楼的承建单位,后原告将此工程转包给田洪国,田洪国又将此工程分包给张社会的工头张某和王某。2009年9月4日,张社会在原告承建的南水北调马村区安置小区工地施工时被泵车拉伤,张社会被送到马村区人民医院救治,拍摄X光片一张,马村区人民医院建议张社会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做MR的检查。2009年9月14日,张社会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做了MR的检查,MR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1、左膝关节积液;2、外侧盘状半月板,前后角Ⅲ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3、前交叉韧带损伤。后张社会于2009年12月17日到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2010年7月21日张社会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9月2日作出了豫(焦马)工伤认字(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社会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工伤,并于2010年10月20日15时将该《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留置送达原告。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焦人社复决字(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作市马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马)工伤认字(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足以认定第三人张社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社会是在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张社会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之规定,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也合法。原告所述被告错误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作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焦马)工伤认字(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英明 审 判 员 王松领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兵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