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南阳市政府为山海公司颁发宛开土国用(2002)字第00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履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要求的司法协助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该颁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五交化公司对山海公司所持土地证的起诉应予驳回。五交化公司如认为上述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企业资产及法院执行人员存在隐匿卷宗、私自涂改证据、挪用执行款项等违法行为,可通过执行程序或其他途径解决,但这些理由不能改变南阳市政府颁发土地证系司法协助行为的性质。由于裕隆公司的土地证系从山海公司的土地证变更而来,二者四至及面积完全一致,为山海公司的颁证行为产生法律效力后,五交化公司的利害关系被南阳市政府为山海公司颁证的行为所阻断,五交化公司对裕隆公司所持土地证的起诉亦应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