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李来勤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李来勤建加油站的时间是2007年4月,同年5月该加油站因系违法建筑被确山县政府拆除,而被诉批复是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驻马店市政府作出批复时,李来勤所建加油站既没有获得法律上的认可,事实上也已不存在,因此,无论该批复内容为何,都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与李来勤无关,李来勤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综上,被诉驻马店市政府所作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上诉人李来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影响李来勤的合法权益,李来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驻马店市政府的答辩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