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丁先华和行政复议申请人张石英(已去世)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郭玉荣和行政复议申请人杨照恩系夫妻关系,郭玉荣不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上诉人崔玉香不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一)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郭玉荣、崔玉香没有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具备起诉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的法定条件,郭玉荣、崔玉香针对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丁先华和行政复议申请人张石英系夫妻关系,在张石英已去世的情况下,丁先华作为张石英的配偶,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新乡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邵君逵、王金道、申法海、张发祥、王举、翟洪礼、陶兰民、丁先华、张运喜等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而既使按照邵君逵等人所称,2013年春节(2013年2月10日)后,就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也是超过“复议期(两个月)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的起诉期限的,故邵君逵等九人针对本案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赋予郭玉荣、崔玉香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邵君逵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并判令新乡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济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邵君逵、王金道、申法海、张发祥、王举、翟洪礼、陶兰民、丁先华、张运喜、郭玉荣、崔玉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