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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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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银河化工厂与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补偿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5)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5)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由此可见,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加害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处理为前提。

针对本案,银河化工厂的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银河化工厂知道省移民办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豫移办函(2009)37号《关于小浪底水库三门峡市湖滨区银河化工厂有关情况的说明》后,既未向省移民办申请赔偿,该文件也未被确认违法。故银河化工厂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银河化工厂提起的行政补偿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三门峡市银河化工厂的起诉。

银河化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银河化工厂位于小浪底水库淹没区范围内,从2002年到2011年期间,小浪底水库蓄水位达到260米时,工厂都会进水被淹。黄委设计院两次主动进厂对企业资产进行核查,并经反复确认,最终确定了补偿数额。银河化工厂虽然是在豫政(1992)55号文件下发后的第二年新建,但银河化工厂并不知晓该文件,不能以该文件而否定对银河化工厂的补偿。(二)银河化工厂的行政补偿诉讼,不是针对重复处理行为提起的诉讼。省移民办作出的豫移计(2001)141号文件是省移民办对三门峡市移民办下发的文件,不是针对银河化工厂的行政处理行为,而省移民办豫移办函(2009)37号文件才是针对银河化工厂作出的唯一一次处理行为。(三)本案不是单独的行政赔偿案件,银河化工厂无须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银河化工厂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条件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银河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省移民办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银河化工厂所诉豫移办(2009)47号文件,系对银河化工厂不服豫移计(2001)141号文件的上访行为的复查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银河化工厂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没有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加害行为也没有被依法确认违法,其诉讼不具备行政赔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二)银河化工厂要求获得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银河化工厂系停建令发布后的新建企业,且不在补偿的高程范围之内。银河化工厂进水被淹与小浪底水库的兴建与蓄水没有因果关系。水利部依据相关政策将其作为不予补偿的企业予以销号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银河化工厂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省移民办支付补偿费、赔偿损失费共计750万元。

本院认为:(一)一审裁定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系重复处理行为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裁定认为银河化工厂所诉的是豫移办函(2009)37号文件,且该文件系豫移计(2001)141号文件的重复处理行为。但从银河化工厂的起诉状看,豫移办函(2009)37号文件并不是诉讼请求指向的对象,且由于豫移计(2001)141号文件不是一个生效法律文书,故也不存在豫移办函(2009)37号文件对豫移计(2001)141号文件的重复处理。因此,一审裁定认定银河化工厂系对重复处理行为的起诉,并驳回其起诉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二)对于银河化工厂请求判令赔偿损失费的起诉,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银河化工厂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没有先行向省移民办提出赔偿请求,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起诉不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一审裁定驳回银河化工厂要求赔偿损失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三)对于银河化工厂请求判令支付补偿费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因违法行政行为引起的损失为可赔偿损失,因合法行政行为引起的损失为可补偿损失。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行为引起的损失的填补问题,只有违法行政行为引起的损失赔偿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起诉人请求补偿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对损失补偿的判决方式,因而对银河化工厂请求补偿损失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虽然部分裁判理由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驳回银河化工厂起诉的部分理由和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炉安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