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曹伟诉称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召政(2012)18号处理决定的时间晚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八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批复时间,违反法定程序。因召陵区人民政府召政(2012)18号处理决定收回曹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范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的其中一个环节,也是范庄村曹伟的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步骤之一。在召陵区人民政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征收方案对被征收的范庄村土地上的村民进行补偿安置、完成征收程序之前,范庄村的土地性质仍然为集体性质,所以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召政(2012)18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2012)18号《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曹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曹伟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曹伟的诉讼请求。 曹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1年4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已将上诉人的宅基地征收国有,该批复是在被诉处理决定之前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回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适用错误;2、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准颁证机关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故收回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机关应该是漯河市人民政府,召陵区人民政府没有职权;3、范庄村委会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范庄村委会申请收回,主体错误;4、范庄村委会未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未召开村民大会、未附补偿安置方案收回土地使用权,程序违法,且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5、本案所涉建设项目,是商品房开发项目,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召陵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河南省人民政府虽批复同意征收涉案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但是在召陵区人民政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征收方案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村民进行补偿安置、完成征收程序之前,该土地性质仍然为集体性质,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回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正确;2、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为了村民公益事业。实施城中村改造,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符合该村村民整体利益,该项目用地属于村公益事业用地。绝大多数村民已经按照《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签订协议交出集体土地使用权,而上诉人拒不交出,影响了改造项目的建设进度,损害了村集体和大多数村民的利益;3、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庄村委会同意召陵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1)297号《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八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曹伟、范庆春、曹桂丽不服该批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8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3)430-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批复。曹伟、范庆春、曹桂丽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1)297号《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八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将本案争议土地征收为国有。该批复没有被有权机关撤销,仍然有效。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对被征收人及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安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主张权利。被诉处理决定是在争议土地被征收国有之后作出的,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影响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张权利,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 集体土地被批准征收后,土地性质即转化为国有土地。对征地方案的组织实施,不影响土地性质的转变。原判认为收回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步骤之一,在召陵区人民政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征收方案对被征收的范庄村土地上的村民进行补偿安置、完成征收程序之前,范庄村的土地性质仍然为集体性质的观点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对争议土地性质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伟上诉,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漯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