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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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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龙等八人与郑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二、虽然李凤龙等人2013年8月1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事项大部分属于行政咨询,但是鉴于:1.上述事项在相关政府信息存在的前提下,行政机关通过简单查阅即可得出结论,因此对相关事项进行答复并不会过分增加行

二、虽然李凤龙等人2013年8月1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事项大部分属于行政咨询,但是鉴于:1.上述事项在相关政府信息存在的前提下,行政机关通过简单查阅即可得出结论,因此对相关事项进行答复并不会过分增加行政机关的行政负担;2.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受理李凤龙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没有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释明、引导,且郑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作出了答复;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显然拥有向行政机关咨询与自身利益有关的问题并获得答复的权利;4.我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关于相对人行政咨询等行政公开权利保障的法律规范。因此,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与义务办理相关行政咨询答复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1。其所针对的是李凤龙等人申请公开事项第2、3项,郑州市人民政府告知李凤龙等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可以向市工商局咨询。从政府信息公开的角度,郑州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8月1日受理李凤龙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当天即向郑州市工商局征求意见,郑州市工商局于次日针对李凤龙等人的申请事项向郑州市人民政府进行了书面回复。回复内容可以确认市工商局制作并保存了相关政府信息,郑州市人民政府告知李凤龙等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可向市工商局咨询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但从行政咨询的角度,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向郑州市工商局征求意见时,即已从工商局处全面了解了对李凤龙等人所咨询问题的说明意见,其完全可以将郑州市工商局的答复向李凤龙等人进行反馈,而其却告知李凤龙等人再向市工商局咨询,明显增加了申请人的负担。鉴于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该行为属于违法,且李凤龙等人在本案诉讼质证过程中已经获知郑州市工商局答复的内容,再判决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该两项申请事项重新答复没有意义。综上,可以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李凤龙等人申请公开事项第2、3项的答复行为存在不当,但尚不违法。建议郑州市人民政府在今后的工作中改进工作作风,减少冗余程序,降低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负累。李凤龙等人如要进一步了解其申请事项2、3的详细信息,可以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

四、关于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2。其所针对的是李凤龙等人申请公开事项第1、4项,郑州市人民政府在进行答复时认为属于企业改制信息,由于此前已答复故不予重复答复。本院认为:1.李凤龙等人此次申请公开的相关事项与2013年3月28日、29日李凤龙及王俊霞、王军安申请事项并不一致,不存在重复申请的问题。2.虽然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3年4月25日,联名对郑州市商务局作出2013第(9)号《关于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任单位的决定书》,将李凤龙及王俊霞、王军安等前次信息公开事项答复责任确认给郑州市商务局,但是:其一、该2013第(9)号决定书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书,且针对的是王俊霞、王军安等前次的信息公开事项;其二、该2013第(9)号决定书依据的是郑办(2001)47号文件《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市直机构改革撤并单位职能调整和人员安排的实施意见》将相关政府职能调整的规定,如本判决分析认证部分所述,该文件不足以排除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责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机关申请公开的前提有三:一是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经查询搜索后确认本机关没有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二是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三是必须在告知申请人本行政机关没有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的同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机关申请公开。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不能提交其查询搜索后确认本机关没有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的证据,也不足以确定李凤龙等人一定可以在市商务局获得相关信息,在告知李凤龙等人向市商务局查询的同时,也没有明确告知李凤龙等人本行政机关没有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从政府信息公开的角度,郑州市人民政府对于该两项申请事项的答复没有尽到信息查询和正确指引义务,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形式进行答复。

综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李凤龙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1,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存在不当,但尚不足以确认其行为违法;对李凤龙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2,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尽到信息查询和正确指引义务,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形式进行答复。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30日针对李凤龙等八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的内容;二、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针对李凤龙等八人2013年8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1、4项予以重新答复;三、驳回李凤龙等八人其他诉讼请求。

李凤龙等八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郑州市人民政府在企业改制中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后为了掩盖违法事实,保管信息却多次拒绝公开,或者将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推给职能部门,违反了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将案卷移交公安、检察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渎职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开相关信息。

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李凤龙等人均系原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分流职工,其本次申请公开的第1、4项内容,与该公司其他职工此前多次向市政府提出的申请内容,均属于企业改制方面的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该两项申请不一致、不属于重复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府未将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信息告知当事人的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市政府没有义务向当事人告知其他行政机关答复的内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李凤龙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于被诉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1,郑州市人民政府虽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时收到了郑州市工商局的书面回复,但郑州市人民政府并未保管上述书面回复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故李凤龙等人仍应向郑州市工商局申请公开。李凤龙等人申请公开的部分内容,属于行政咨询,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从行政咨询的角度让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予纠正。(二)对于被诉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2,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李凤龙等人本次申请公开的第1、4项内容与2013年3月28日、29日李凤龙及王俊霞、王军安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一致,其称两次申请内容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郑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李凤龙等人的申请依法答复。综上,李凤龙等人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凤龙等八人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李凤龙等八人承担50元,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