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陶营乡政府答辩称:一、原卢岗九组会计沈明云,也即现卢岗九组组长沈明飞的哥哥,亲自写证言证明原陶营乡面粉厂使用争议土地给予了补偿。二、《规定》第二十三条已将乡镇界定为农民集体,故处理决定确定给乡政府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三、原王良公社革命委员会1980年4月4日向原邓县企业管理局的申请报告来自邓州市档案局,足以证明经过了县、乡、队三级批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 陶营乡面粉厂清算组答辩称:一、陶营乡面粉厂连续占用争议土地三十多年,也有充分证据证明进行了补偿和批准,将争议土地确定给乡集体所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陶营乡面粉厂只是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企业未被注销,目前仍在清算之中,面粉厂清算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陶营乡面粉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陶营乡政府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至今未结束。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的问题。邓州市人民政府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处理决定适用《规定》第二十一条,并未以补偿及审批事实作为依据,故本案主要审查适用第二十一条的条件及相关法律事实。《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由上述《规定》的具体内容看,适用第二十一条的主体条件是“乡、村或小组的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体条件是连续使用满20年或有异议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主体条件是“乡(镇)或村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体条件是要经过协议、调整、补偿或审批等更严格的程序,《规定》之所以作这种区分,原因主要在于农民集体使用土地往往不是为了盈利,而是农民集体的自治活动和特定的历史原因,而乡(镇)或村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往往是作为市场主体的活动,更强调利益、规则和公平,两类主体活动的性质不同,自然也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本案土地争议中,由于是原陶营乡面粉厂使用卢岗九组的集体土地,而陶营乡面粉厂又是陶营乡政府的乡办企业,故应适用《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邓州市人民政府适用《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本案被诉的处理决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关于本案争议的其他问题。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仅适用《规定》第二十一条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关于是否连续使用满30年、使用期间是否追要过、是否补偿及审批等争议,不对本案判决及处理决定造成影响,本院对该事实不予审查。陶营乡面粉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陶营乡政府成立清算组,在清算结束以前,陶营乡面粉厂清算组有权代表原陶营乡面粉厂参与诉讼,卢岗九组关于陶营面粉厂清算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邓政土决(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 三、邓州市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邓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