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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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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华与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土地行政登记先前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登记行为的因果关系和行政诉讼程序审查顺序问题。第一,本案是基于土地转让行为而引起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涉案的土地转让合同中,土地座落位置、面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土地行政登记先前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登记行为的因果关系和行政诉讼程序审查顺序问题。第一,本案是基于土地转让行为而引起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涉案的土地转让合同中,土地座落位置、面积、用途、土地证书的字号等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已打印制成,合同书上的“刘桂华”签名经司法鉴定系本人书写;宝源公司提交的土地登记委托书上,有刘桂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作为委托人委托周中平全权办理土地登记事宜的委托书,并有“刘桂华”签名,该签名经司法鉴定系本人书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桂华处分其土地使用权、委托他人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现刘桂华主张该合同及委托无效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漯河市人民政府向宝源公司作出的土地过户登记颁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是基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行为,该行政行为是以民事行为为前提。刘桂华以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撤销颁证行政行为,应当先行对基础性行为的效力通过民事诉讼予以审查而确定。现该合同效力未经确认无效,不能确定刘桂华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故刘桂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刘桂华诉称因宝源公司持有土地证书致使影响其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经审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政行为,与刘桂华可主张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民事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漯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王 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