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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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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英杰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郭英杰与闫宝庆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后,1984年7月24日,经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其中调解书第二条“郭英杰宅基使用面积按大队批准面积执行,闫保庆不准再无理纠缠”,但事后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郭英杰与闫宝庆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后,1984年7月24日,经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其中调解书第二条“郭英杰宅基使用面积按大队批准面积执行,闫保庆不准再无理纠缠”,但事后焦作街村民委员会、上白作乡人民政府证明又将双方争执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闫宝庆使用,致使双方长期为宅基使用权发生纠纷。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在给郭英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情况和准确面积,在双方对宅基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颁发的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用地面积明显超出郭英杰申请的用地面积,违背了(84)郊法民调字37号调解书第2条的规定。现郭英杰因土地权属纠纷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解放分局对该案受理后仍未处理结束,原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2003)焦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

郭英杰对该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存在土地争议”而判决撤销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上,这个“土地争议”早在1984年7月27日已经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完毕,不再存在“土地争议”。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在1988年至1990年开展的房地产总登记中,为郭英杰办理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当时法律、政策规定。颁证档案中存在的“异议书”,名义上是闫保庆书写,实际上是闫玉海冒名伪造,不能作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使用。闫玉海、闫水财也从未向法庭提出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土地面积问题,无论是否“存在土地争议”或者土地面积的大小都和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焦作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申请人闫水财、闫玉海辩称,焦作市铁四街2号院185号是闫家的宅基坟地,总面积为431.95平方米。郭英杰于1982年5月18日向焦作街大队提出的申请是租地申请,而不是盖房申请,申请书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并且郭英杰也没有向焦作街大队交纳过租金。1984年7月24日,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对郭英杰与闫家的宅基地纠纷进行调解,焦作街大队按照法院的调解书给郭英杰划定了宅基地,将郭英杰的北屋南墙4米以南划给闫保庆使用,并打有木桩,在之后郭英杰办理房产证时,闫玉海就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并写有异议书。郭英杰向焦作街大队提出的申请是在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以前写的,不能作为为郭英杰颁发房产证的证据。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在郭英杰没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没有取得合法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合法建房许可证、建筑证、规划证,证件不齐的情况下,为郭英杰办理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办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郭英杰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述称,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不是土地争议解决机关,若闫水财、闫玉海和郭英杰之间有土地争议,其应向国土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以土地面积有争议,而撤销被诉的房产所有权证错误,应予撤销。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为郭英杰颁发房产证主要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符合当时法律及政策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1990年3月1日为郭英杰颁发第32098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对于闫水财、闫玉海请求撤销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为郭英杰颁发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原审判决有错,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焦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焦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焦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

四、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解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五、驳回闫水财、闫玉海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小山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