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政府答辩称,1、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征收经过立项、论证、审批、评估等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19号通告不具有可诉性。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通告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19号通告作用仅限于将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征地拆迁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通告,其针对的对象不特定,没有给史国旗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且没有强制力,属于抽象行政行为。3、一审程序合法,在起诉状送达后,史国旗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史国旗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史国旗要求确认征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遵循一行为一诉请的基本原则,而史国旗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征收行为泛指行政机关在征收中的一系列行为,不具有针对性,不具备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 二、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中46号通告系中牟县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包括了对史国旗房屋予以征收的内容,是涉及处分史国旗合法权益行政行为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但史国旗在起诉时及诉状中未对该征收决定或具体的实施行为提出诉讼请求。史国旗虽然以在一审庭审才知道该46号通告是征收决定为理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46号通告,但属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三、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9号通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19号通告的文书形式是关于征收拆迁的预先告知,但该通告中载明了具体的禁止性规定和限期拆除等强制性内容,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具有实际和后继的可执行性,故具有可诉性。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19号通告时没有依据有效的行政决定,且是在征收决定公布之前作出,对史国旗不发生法律效力,不适用撤销的裁判方式,故史国旗要求撤销该通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的部分裁判理由有误,应予纠正,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国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