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保全裁定在前,变更登记在后。二、涉案保全裁定作出时,土地尚登记在煤建公司名下,说明当时物权归煤建公司,审批、合同及缴款行为均不引起物权的转移,故信阳市政府、信阳市国土局应当配合查封,其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三、因信阳市政府、信阳市国土局的违法行为,造成城建公司债权不能实现,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损失。
信阳市政府、信阳市国土局答辩称:一、诉争的原煤建公司土地使用权,原煤建公司清算组无权继承,该土地应由政府收回,与清算组无关。二、答辩人虽办证行为有违法之处,但违法行为与城建公司的损失无因果关系。煤建公司清算组本身不具有联合建房的能力和资质,其联建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全银公司答辩意见与信阳市政府、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一致。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2003年8月21日,煤建公司清算组与全银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将涉案土地以每亩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全银公司。
本院认为:尽管原煤建公司土地被查封,城建公司因而享有对被查封土地的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如果被查封土地不能变卖,则城建公司在本案中所请求的损失与信阳市政府违法行政行为之间仍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涉案土地被查封后能否被变卖,如何处理利害关系人即全银公司的权益保护问题就成为本案审理的重点。在本案中,煤建公司清算组与全银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土地以每亩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全银公司,2004年8月30日,信阳市政府为处理上述非法转让划拨土地的行为,按照信政文(2004)48号关于处理土地遗留问题的规定下发信政土(2004)196号文,批准将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全银公司,2004年10月9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原煤建公司终结破产还债程序,2004年12月27日,全银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05年7月26日和27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下达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原煤建公司信市国用(1998)字第1448号国有土地证下土地。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原煤建公司土地在其被宣告破产前就属于煤建公司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煤建公司在破产清算期间处理破产财产即涉案土地,经信阳市政府批准并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此时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实质要件已经完成,原煤建公司所持土地证只是必将被注销的一个程序凭证,其不能对抗全银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对上述物权变更行为应认可其法律效力,据此,被查封土地不应被变卖。上诉人城建公司关于原煤建公司土地证未被注销、全银公司未取得土地证,因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涉案土地仍属于原煤建公司土地、自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认可原煤建公司清算组处理破产财产的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其土地使用权并未转移的上诉理由,涉案土地也属于破产财产,依照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城建公司不可能因为查封而变卖涉案土地并因而受益,其只能通过破产还债程序保护相关权益,信阳市政府违法为全银公司办理土地证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城建公司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损失。综上,城建公司如认为涉案土地价值未分配或存在土地应获补偿的情况,可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依法主张权利,其以查封优先权人的身份向信阳市政府主张国家赔偿,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