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诉人与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勇对征收决定提出了复议申请,因此,其房屋是否属于征收对象,只能根据征收决定的文本表述、而不能根据实施征收决定的事实行为来认定。因为房屋事实上被征收与法律上被征收不是同一个性质的问题,吴勇的房屋是否应被征收是法律问题,而其房屋是否已被征收是事实问题。(2013)28号征收决定明确说明,此次征收只涉及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吴勇房屋所占土地是集体土地,从法律上讲,其房屋不属于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对象。
(二)补偿安置方案与征收决定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与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必然联系。在征收决定确定了征收范围和征收对象之后,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将集体土地使用者的房屋纳入其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中,扩大了征收对象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但该补偿安置方案的违法并不能反正征收决定的违法,也不能证明征收决定将吴勇房屋列为征收对象。
(三)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委会对吴勇作出的搬迁通知,不能证明是征收决定对吴勇的房屋进行了征收。
综上,被诉(2013)28号征收决定并未将吴勇的房屋纳入征收对象,吴勇与该征收决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对吴勇权益造成影响的行为是补偿安置方案和搬迁通知,而不是征收决定。吴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以吴勇与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