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嘉德公司、诚信公司、王贝述称:(一)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将争议房产转让给嘉德公司,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借王贝500万,并由诚信公司担保,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向诚信公司提供涉案房产为反担保,该事实说明,涉案房产与嘉德公司、诚信公司、王贝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嘉德公司、诚信公司、王贝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二)郏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郏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案件时,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在该查封裁定未被撤销前,是具有公定力的。(三)嘉德公司、诚信公司、王贝认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淑梅等人颁发房产证错误而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和张淑梅等人应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而行政复议与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其不能参加本案诉讼。(四)张淑梅提供的购房发票是经过涂改的,至今也没有看到张淑梅等人向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房款的证据,也没有见到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退款的证据,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淑梅等人颁发房产证,证据不足。涉案房产是否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与本案无关,邮政银行无权参加本案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一审第三人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争议的房产原系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后迪汇达公司向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申请,明确说明已经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出卖给张淑梅等四人,迪汇达公司收到了张淑梅等人的购房款,并且张淑梅等人也向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申请,请求将房产过户到张淑梅等人名下,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仅仅履行的是对张淑梅等人及迪汇达公司的申请进行过户的手续。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郏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贝诉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诚信公司、王寅峰及第三人嘉德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产限制处分权。 本院认为,(一)王贝、诚信公司、嘉德公司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2012年9月,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德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又在诚信公司为其担保的与王贝民间借贷中,以涉案房产为抵押物与诚信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而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郏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裁定,也对涉案房产限制了处分权。由此可见,王贝、诚信公司、嘉德公司与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房产为张淑梅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2012年11月3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登民二初字第444号事民事裁定,将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在房屋被查封期间,相关权利人申请对房屋进行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6日为张淑梅等人颁发平房权证新城字第13002178号房屋所有权证,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诉复议决定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一审判决驳回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