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辩称:涉案争议土地只有12.04亩,是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一小部分。运输公司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将争议土地违法转让给飞达公司,现两家因转让协议效力纠纷正在民事诉讼中。盛达公司与飞达公司是两个公司,盛达公司虽然实际占用争议土地,但不是合法使用人,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口师范学院的答辩意见与周口市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盛达公司主张该公司对争议土地有土地使用权合法权益的基础,一是该公司由飞达公司演变而来,二是飞达公司拥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权益。但在本案中,盛达公司没有提供该公司由飞达公司演变而来的工商登记等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对盛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飞达公司是否拥有争议土地合法权益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司虽与运输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争议土地没有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土地转让协议效力的纠纷仍处于诉讼中,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尚没有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故,对飞达公司拥有争议土地合法权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周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盛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 励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