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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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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西安与林州市人民政府拆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西安,男,汉族,1950年10月5日出生,住林州市横水镇蒋里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林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西安因诉林州市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西安,男,汉族,1950年10月5日出生,住州市横水镇蒋里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林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西安因诉林州市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新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西安及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王西安起诉称林州市人民政府拆除其矿井的时间为2004年8月11日。王西安在庭审时又称其曾因刑事案件被羁押(2004年7月4日被羁押,2005年8月26日释放),被释放回家后其爱人告知其矿井被林州市人民政府拆除一事。从此时开始计算起诉期限,王西安的起诉仍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对王西安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王西安的起诉。

王西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王西安先后筹集资金在林州市横水镇蒋或村秦家沟投资建成矿井两座,矿井名称为文成矿点。2004年8月11日,林州市人民政府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行对矿井进行拆除、捣毁,依法应对王西安进行赔偿。2005年8月26日王西安因刑事案件被解除羁押,大脑受到严重刺激,神志不清,待2008年病情好转,得知矿井被拆除后,王西安就找到时任林州市市委书记及市长要求解决,结果都一推再推。王西安在无奈之下于2009年8月14日向林州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赔偿申请书。之后又经过多次诉讼及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最终复议维持了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政赔(2012)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王西安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林州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矿井的行为违法并赔偿。

林州市人民政府辩称,王西安诉称拆除行为发生在2004年8月11日,但其投资设立的林州市横水镇蒋或文成矿点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王西安诉称的刑事案件被羁押期间其大脑受到严重刺激,释放后多年来神志不清,失去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王西安诉称林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1日强制拆除其矿井行为违法,要求林州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2009年8月14日,王西安向林州市人民政府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由于林州市人民政府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王西安以林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2月29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责令林州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两个月内对王西安申请国家赔偿作出处理。林州市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2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林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诉。2010年12月30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林政赔(2010)1号不予赔偿决定,王西安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23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1)3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林政赔(2010)1号不予赔偿决定,责令林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4月13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林政赔(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决定对王西安不予赔偿。王西安再次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2)9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林政赔(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王西安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林政赔(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确认林州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矿井行为违法,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三条又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请求国家赔偿程序。本案中,王西安于2009年8月14日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林州市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也未对王西安予以答复,王西安可自两个月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林州市人民政府拆除其矿井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讼,王西安于2013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一审裁定驳回王西安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