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典当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确定为100万元人民币。典当公司与赵晓红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典当公司借给赵晓红100万元人民币,期限12个月,月利率0.44%,月综合管理费用27‰。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财产权造成的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人民币,这是典当公司的直接损失,而利率和综合管理费用应当认定为经营性收入,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因此,典当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中超出本金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管局提出典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晓红是否还款或者还款多少,其损失数额不能确定。但赵晓红是否还款或者还款多少,是房管局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的事实根据,应当由房管局承担举证责任。房管局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赵晓红是否还款以及还款多少,其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典当公司的具体损失是多少数额不确定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房管局的违法登记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典当公司的财产损失,房管局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典当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论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上诉人洛阳市百通典当有限公司10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自2007年4月29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