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贵、阎春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祖产有5间商铺、后院偏房5间、对庭5间,占地1.096亩,系1962年翻建,并且有西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72年被西峡县邮政局无偿占用,后上诉人的父母多次向西峡县邮政局要求返还,但西峡县邮政局推诿扯皮不予解决。为了达到长期占有上诉人祖产的目的,西峡县邮政局向西峡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西峡县人民政府将土地确权给西峡县邮政局,但两次确权决定都被被法院撤销,此次西峡县人民政府又做出被诉处理决定,与前两次的决定内容相同、结果相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实地勘察,偏听偏信,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西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1、上诉人称在原宅基地建房间并占地1.096亩没有依据。根据上诉人所持的1953年的297号土地房屋所有权显示,当时草房4间,占地9厘6毫,即O.096亩。2、(2012)南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要求西峡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调查处理,并没有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结论。西峡县人民政府重新组成了调查组重新调查,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和之前的处理决定有改变,即根据第三人的会计凭证显示邮政局当时使用上诉人的房屋时分两次支付给芦沟房子款80元,宅基款8元,共计88元,后经调查这部分补偿款项交给当时的芦沟大队后,大队委派专业队无偿给上诉人盖了新的房屋。这种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情形。3、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峡县邮政局的答辩意见与西峡县人民政府一致。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问题认定如下: (一)上世纪70年代初西峡县邮政局占用上诉人的祖产经过了补偿。西峡县人民政府提供了西峡县邮政局的帐页和王正文、符道芳、王宜军、张富贵等四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西峡县邮政局支付给芦沟大队88元的补偿款,并大队为张富贵家无偿地建了房子。张富贵、阎春苗提供了屈宁、张新铎和王海军证言,证明邮局没有补偿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宜军作为当时的专门盖房子的专业队长,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王宜军和张富贵的证言关于张富贵家上世纪70年代建房有专业队的人员参加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张富贵对自己家是否出过钱款的证言是“当时我小,由我父亲当家,估计他们清楚”,王宜军明确陈述专业队当时为张富贵家建房是无偿的;结合西峡县邮政局1972年的帐页和当时在重阳乡没有占用其他房产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西峡县人民政府对补偿问题的举证基本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当时对张富贵家进行过补偿的基本事实。张富贵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中,屈宁证明的是张富贵家在学校借住的事实,王海军的证言主要证明发生纠纷的情况,均不能作为认定是否经过补偿的证据;张新铎出具的证言显示张富贵家1979年建房曾持证采伐3间房的木料,虽然没有采伐证等证件相互印证,但与张富贵陈述的1979年兄弟两准备物料建草房4间事实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富贵家在上世纪70年代建房时有财物投入,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建房全部系张富贵家承担,不能推翻对张富贵家进行过一定补偿的事实。 (二)1980年协议是真实性的。该份协议上有王宜德、王海军、靳文成和闫彦昌等人的签字和印章,与王宜德、王海军、闫彦昌的证言以及背面有靳文成签字的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从协议内容看,解决张富贵家补偿问题的程序是由邮电所逐级报批,所以,即便该份协议上有西峡县邮政局工作人员靳文成的签字和印章,但协议约定“如若解决不了,原房产仍属张玉崑家所有”的内容既不符合当时的报批程序,也没有证据表明靳文成能够代表西峡县邮政局处分原房产,该项约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协议能够证明张富贵家对祖产被占用后就补偿问题存有争议且一直未予解决。 (三)涉案土地经过了土地清查。根据西峡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西土字(1987)72号文件和土地管理费收据可以认定,西峡县人民政府在土地清查期间对重阳邮电所占地的处理意见是同意补办手续,上交土地管理费120元,重阳邮政所实际缴纳了120元土地管理费,但没有补办手续。 综上,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西峡县邮政局占用张富贵家的土地和房产是否经过补偿是土地权属争议中的主要事实之一,本案被诉处理决定认定西峡县邮政局占地后支付给芦沟大队房款、宅基款合计88元,由芦沟大队支配专业队(专业队长王宜均)无偿为张富贵家建房,与之前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的认定发生重大变化,属于主要事实和理由发生改变的情形,故被诉处理决定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相同行政行为的情形。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本案中,西峡县邮政局上世纪70年代占用张富贵家房屋和土地时进行了一定补偿,符合“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的情形,西峡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西峡县邮政局一直占用使用涉案土地,西峡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确定有西峡县邮政局使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富贵、阎春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红 审判员 段励刚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