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陈广林提交的录音光盘,是其与龙城镇副镇长张志北和镇党委书记闫志红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没有反映出谷秋平等人受郾城区政府委托遣送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郾城区政府提交的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另查明: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谷秋平、刘文雨、张金牛、王世杰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谷秋平、刘文雨、张金牛、王世杰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邢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谷秋平、刘文雨、张金牛、王世杰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
(一)陈广林所受伤害与郾城区政府没有因果关系。第一,没有证据证明郾城区政府实施了雇用他人遣送陈广林三兄弟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陈广林提交的刑事判决和谈话录音,均不能证明郾城区政府实施了雇用他人遣送陈广林三兄弟的行为。第二,陈广林起诉的是郾城区政府,但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指向郾城区信访局。郾城区信访局作为郾城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根据陈广林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陈广林应以郾城区信访局为被告提起诉讼。陈广林关于郾城区信访局归郾城区政府领导,所以应以郾城区政府为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陈广林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陈广林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已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9号生效刑事判决所羁束,但由于不能证明其伤害是由郾城区政府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造成,因此,陈广林请求郾城区政府对其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陈广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广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蕊 |